10月31日,金庸先生驾鹤西去。而在此不久前,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的金庸著作权维权案也刚好落下了帷幕。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治(笔名江南)赔偿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同人作品的定义
粉丝经济时代,同人作品顺应着粉丝经济行业浪潮应运而生,在小说、视频、游戏、动漫等等多种作品形式里发展得如火如荼。
那么何谓“同人作品”?一般认为,将他人作品中的人物运用在自己的作品中,并利用了原作品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背景或者情节,就是所谓的“同人作品”,使用“同人”的目的,大多是希望利用原作品人物在读者中形成的影响力帮助新作品在同类作品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
案例回顾
2016年10月11日,著名武侠小说作家查良镛因认为作家杨治的小说《此间的少年》大量使用了自己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如乔峰、王语嫣、郭靖、黄蓉、令狐冲、杨康等等,将杨治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查良镛诉称,《此间的少年》中运用的人物名称都来源于其作品,包括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而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上述作品实质相似,杨治未经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对自己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自己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杨治辩称,小说《此间的少年》的故事在虚构的汴京大学展开,年代设定为北宋年间,小说描述的生活场景、器物、文化都表明其讲述的是当代校园生活,人物也是校园中贴近生活的典型人物形象。
法院认为,杨治所著《此间的少年》利用原告小说中的元素创作新的作品,借助于原告作品整体上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吸引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通过出版、发行获得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小说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因此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
法律边界
在讨论同人作品的合法性之前,应当理清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张律师想要强调的是:同人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的定义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但不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核心价值的行为。比如,将《红楼梦》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将漫威漫画改编成电影,无论改编作品中的形式如何,其中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都仍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同人作品往往使用原作品的人物名称、特征和关系,并为满足粉丝们的“脑洞”而创作出与原作品不一样的故事情节。
那么,同人作品的法律边界在哪里?怎么样才能避免踩到法律“雷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张律师给出了以下鉴别方式以供参考:
在进行同人作品创作时,应避免在作品情节上产生重合,避免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金庸著作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小说《此间的少年》虽利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但并未将小说故事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因此并未侵害金庸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前文已述,同人作品通常并无与原作品之间具体内容、情节上的实质性相似之处,因此不属于改编作品,不构成对原作品署名权的侵犯。也正是因为两部作品在情节上的实质性差异,同人作品创作者基本不存在有对原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可能,因此也未对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侵犯。
简而言之,从著作权上看,同人作品的作者应当在著作权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创作,即仅使用原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等抽象的基本元素,而不能借鉴原作品中有关内容、情节等具体表达。
公开发表同人作品,尽可能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审慎选择宣传推广手段,防止不正当竞争之嫌。
同人作品的原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才使得同人作品具有如此高的市场竞争力。在市场宣传中,同人作品经常会利用原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比如《此间的少年》的书名副标题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容易使读者对武侠人物的校园生活产生好奇和联想,这种宣传手段的目的就是希望借助金庸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吸引“金庸粉”。
所以,即使两部作品的故事背景相去甚远、情节发展大相径庭,也很难以逃脱“搭便车”之嫌。此类同人作品一经发表,即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极有可能利用原作品的影响力,抢占原作品的市场,也很难摆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因此,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张律师强调:应在创作前即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避免使用原作品的人物名称、作品名称进行宣传,以防引起读者的混淆,才是规避同人作品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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